寶政發〔2019〕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國有產權交易行為,推動企業國有產權有序流轉,促進產權市場發展,維護交易主體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第32號令)《陜西省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我市進行的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是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主體在履行相關決策和批準程序后,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發布產權轉讓信息,公開掛牌競價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活動。 第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作用,遵循等價有償、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優化國有資源配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維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縣(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全市各級各類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制度的相關規定規范交易,做到“應進必進、能進則進、進則規范、操作透明”。 鼓勵和引導其他非國有單位各類產權進場交易。 第二章 產權交易范圍 第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產(股)權轉讓; (二)國有參股企業的國有產(股)權轉讓;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固定資產的房地產、機動車、特種車輛、機器設備及其他單宗原值5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批次原值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機器設備、物品的轉讓; (四)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增資擴股(政府以增加資本金方式對國家出資企業的投入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國有產權交易。 第七條 交易的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產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二)被設置抵押或者質押,未經抵押權人或者質押權人同意的; (三)被訴訟保全或者被依法強制執行,未經管轄法院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的行政機關同意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產權交易程序 第八條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應當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其中,因產權轉讓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所出資企業控股權的,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交易除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外,應當采用公開競價的方式進行。公開競價方式主要有拍賣、招投標、網絡(電子)競價等。具體交易規則由產權交易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十條 產權轉讓方申請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轉讓標的產權權屬證明; (四)準予產權轉讓的有關批準文件; (五)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及相關文件資料; (六)轉讓標的情況介紹資料; (七)轉讓標的涉及共有或轉讓標的上設置其他權利的,相關權利人的意思表示;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產權受讓方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受讓申請書; (二)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按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轉讓方、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交易申請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當真實、完整、有效。 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的內部審核制度,對涉及轉讓標的信息披露的準確性和完整性,交易條件和受讓方資格條件設置的公平性與合理性,以及競價方式的選擇等內容進行規范性審核。 經審核符合要求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將書面審核意見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受理轉讓申請的,應當在產權交易網站上對外披露產權轉讓信息,公開征集意向受讓方。首次信息披露時間不少于20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國有產權轉讓項目首次應以不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確定底價,成交價格通過公開競價確定。信息披露期滿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轉讓底價、變更受讓條件后重新進行信息披露。降低轉讓底價或變更受讓條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新的轉讓底價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經轉讓行為批準單位書面同意。 第十六條 受讓方確定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交易雙方不得以交易期間企業經營性損益等理由對已達成的交易條件和交易價格進行調整。產權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五)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在簽訂產權轉讓合同時,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協商提出企業重組方案,包括在同等條件下對轉讓標的企業職工的優先安置方案。 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合同生效后,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將交易結果通過交易機構網站對外公告,公告內容包括交易標的名稱、轉讓標的評估結果、轉讓底價、交易價格,公告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 成交公示期間,由批準機構、產權交易機構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受理咨詢或投訴。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讓方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交易價款后,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為交易雙方出具交易憑證。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的成交雙方,應當按合同的約定,并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和產權交易合同等相關資料,到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產權變更手續。 第四章 產權交易行為規范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提供產權交易場所,提供信息和咨詢服務; (二)接受產權單位的交易服務委托,依法組織產權交易,維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 (三)對產權交易轉讓方、受讓方提交文件的真實性進行書面審核; (四)協助政府監管部門對產權交易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并按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產權交易的重大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建立產權交易檔案,并提供檔案查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所從事的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業務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動態監督。 第二十三條 產權交易過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交易 : (一)第三方與轉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交易活動暫時不能進行的; (三)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交易: (一)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終止產權交易,對方無異議的; (二)司法機關或國有資產監管部門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產權交易活動中止后滿6個月,沒有提出延長中止期限申請或恢復交易申請的; (四)對外披露產權轉讓信息后12個月內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的; (五)依法可以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轉讓方、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有資產轉讓相關批準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準程序或者超越權限、擅自轉讓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五)以國有產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六)受讓方采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交易合同簽訂的; (七)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買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產權交易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依法依紀追究負責人與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濫用職權、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調解;爭議涉及產權交易機構的,當事人可向產權交易機構的監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外商受讓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條 產權轉讓導致國有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的,應當同時遵守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以及證券監管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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